一、甲向乙賣場購買某品牌之全新的除濕機,嗣後發現該除濕機之部份零件原即有瑕疵,可能導致失火燃燒。問:甲得向乙主張何種權利?(25 分)

答:

題示乙賣場出賣之全新的除濕機部分零件原即有瑕疵,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瑕疵給付。實務上肯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競合(最高法院77 年第7 次民庭會議決議)。

準此,甲得向乙主張之權利如下:

(一)乙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

如該除濕機之瑕疵能補正時,甲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向乙主張權利,即得請求補正,並得請求遲延賠償
不能補正時,甲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乙主張權利,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乙損害賠償(即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

(二)乙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
故甲得解除其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缺少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
故如乙曾保證其除濕機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甲得對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買賣標的物僅指定種類者(即種類買賣),如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 條)。
賣場出賣之全新的除濕機應屬種類買賣,故甲得請求乙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相同種類除濕機。

 

二.乙在自有土地上自力建屋,開挖地基,不慎損及鄰地甲所擁有之房屋,致該屋外牆部份龜裂。問:甲得向乙主張何種權利?(25 分)

答:

本題甲得向乙主張之權利如下:

(一)請求乙停止施工除去危險其他必要之措施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
此即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應負之防免危險及損害之義務
題示乙在自有土地上自力建屋開挖地基,不慎損及鄰地甲之房屋,致該屋外牆部分龜裂,係違反上述義務,鄰地所有人甲得請求乙停止施工或除去危險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擴大。

(二)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 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 項)。
本題乙開挖地基不慎損及甲之房屋,係屬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財產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甲得依本項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又乙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94 條防免鄰地危險及損害之義務,致甲發生損害,因該條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甲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舉證證明乙有過失,即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三.民法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並分別於第1053 條及第1054 條規定離婚請求權之消滅事由。請說明上述離婚請求權之消滅事由為何?(25 分)

答:

民法第1052 條規定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之原因計10 款,其中有4 款分別於第1053 條及第1054 條規定離婚請求權之消滅事由,分述如下:
(一)因第1052 條第1 款(重婚)及第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事情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因第1052 條第6 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及第10 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事情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附註:

民法第 1052 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四.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若有數人時,該信託財產之權利歸屬如何?該信託事務之處理應如何進行?若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該多數受託人是否應個別負責? (25 分)

答:

(一)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稱之為共同信託。有關共同信託之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依信託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為受託人公同共有
(二)因共同信託財產為受託人公同共有,故對於信託事務之處理共同信託人應依相關法律規定,非可由共同受託人任意行使(參民法第828 條)。依信託法第28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共同信託事務之處理係採共同行動原則:

1.除經常事務簡易修繕保存行為得由任一受託人單獨為之,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從其訂定外,應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
2.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3.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三)有關共同信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之責任,依信託法第29 條規定,共同信託人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應指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對他人負擔之債務。
例如受託人僱工修繕屬於信託財產之房屋,而負擔修繕費用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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